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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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