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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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