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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第三章 职务确定

  第十四条 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务。

  第十六条 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

  第四章 级别确定

  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八条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九条 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担任县(市)委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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