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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八条 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十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 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 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 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 副调研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 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 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 科员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因定期考核不称职或者受处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的,降为下级非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突破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六条 对工作特别需要的机关,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批准,其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可适当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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