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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降职

  第二十五条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髑,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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