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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热点:环境公益诉讼 谁有权做原告(2)

    发布时间:2014-04-24 08:44:43 内蒙古人事考试中心 来源:半月谈网综合 公务员考试群 华图在线APP

      “环境公益诉讼”门槛越低越好

      仔细看一下这个条款制订历程,确实让人感到时代的进步。2012年一审,环境公益诉讼一度被删,2013年6月二审,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指定给了“中华环保基金会”;2013年10月三审,主体指定给“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组织。现在“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基本明确了中国在“地级”以上城市登记的就可以有起诉权了。

      比如“岳阳市江豚保护协会”,就是在岳阳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它只要愿意,随时可替江豚发起公益诉讼。但如果碰巧这个组织登记在岳阳下面区的民政局,那么他们就与公益诉讼权无缘了,而在北上广深等大城市下面区民政局登记的社会组织,也是同样命运。

      可以看到,近二十年来成立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比如廖晓义女士创办的北京地球村,她的机构是在北京延庆的教育局里挂靠,然后到北京延庆的民政局登记的,比如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他的机构是挂靠在北京市朝阳区科委,然后到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授牌的。如果这些有着良好声誉和影响力的环保组织不能提起环境诉讼,未免不合理。

      细看环境公益诉讼的这个条款,里面似乎暗藏着“社会组织的等级思想”。然而,社会组织本身追求的是社会公正,环境保护本身是要让人人都参与进来,如果法条设计时,以“级别待遇”来封挡公众的热情,确实有违法律的公平,也不利于“美丽中国”的建设。

      既然环境姓公,维护环境公益时,就需要所有公众都能参与,就需要把维护公众权益设定为基准目标。既然姓公,公众参与的通路越多越好。只让城市的人有公益诉讼权,不让农村居民有公益诉讼权;只让地级以上的人有公益诉讼权,不让地级以下的人有公益诉讼权,这道理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

      为公益诉讼开闸是新环保法的历史使命

      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相对前几次审议,此次四审稿有着诸多亮点,其中在加强政府执法和民众维权两个方面尤为明显。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环保法修订过程曲折且备受瞩目,此次修订对今后完善环保作用不可小觑。

      在近年愈演愈烈的雾霾天气的影响下,各方对于环保的决心可谓前所未有。如何保护环境,角度的差异会产生不同的答案,多年的环保经验表明,“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这一痼疾纵容了环境破坏行为,从公共治理的角度看,保护环境首先要有一部权威有效的法律。现今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已近33年,操作性不强,执行效果差等问题日益凸显,故让这部环保基本大法变得更有执行力,就成了修订的主要目标。

      在“发展至上”理念的影响下,过去环保工作存在被边缘化的迹象,其中的一个表现是,环保部门角色经常被忽视。公众对环保执法的印象,主要集中在为数不多的大案要案,而即便是这些颇具象征意义的执法,其合理性也一度遭遇舆论质疑。以雾霾极端天气为例,去年年底,辽宁省环保厅首次给8个城市开出“雾霾罚单”,罚缴总计5420万元,一个自然而然的问题是,如果罚款来自财政收入,则意味着执法只是财政的挪移,归根结底还是纳税人的贡献。可见,这样的执法对于环保的意义不大,要起到惩戒效果,就必须明确各方的责任归属,找准执法对象。

      此次环保法修订基本遵循了“加大环境违法责任,加大对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单位或个人的处罚力度”的方向,按照这样的立法思路,今后的执法有望变得更加切实有效,但也不能忽视由此可能衍生的问题,强调执法权威也意味着环保部门将告别“清水衙门”这一身份,也因此,防止执法者以权谋私就变得极为必要。事实上,早就有报道提到,随着近年来环境治理力度不断加大,行政地位、执法权力持续提高的环保部门职务犯罪“腐败高发”现象愈演愈烈,今年“两会”更是传出“比雾霾更可怕的是‘环保腐败’”这样的警示声音,可见,在加强执法权威的同时,监督和制约执法者也迫在眉睫。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介绍,草案四审稿规定,帮助企业在环保检测数据上弄虚作假的环境监测机构也会连带担责,其实,除了强调问责,此前的修订案中,公开环境信息的规定客观上亦可起到监督和制约执法者的作用,关键是这些约束性规定在日常能否执行到位。

      在执法疲软持续已久的情况下,强调政府执法确有其必要,除此之外,有必要重申的是,环保不仅是政府部门的责任,也是“众人之事”,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后,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执法以儆效尤,但其对民众生命健康的影响却不可挽回。民间开展维权有赖于立法层面的开闸,这其中,公益诉讼向来被寄予厚望,环保法修订备受关注的焦点之一就是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最近的兰州水污染事件,5位兰州市民就水污染事件试图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却被后者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由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因规定过于模糊此前不乏争议,环保法修订案三审将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总会等有着官方或政府背景的机构,而民间环保机构,尤其是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则被地方法院拒之门外。据媒体报道,四审稿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相比此前,此番规定显然有所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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