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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蒙社区民生考试备考——中监护制度的考点分析
在每次的社区考试中,法律作为一个常考模块经常出现,但是相较于普通的事业单位考试,社区考察的部门法重点多集中于民法,而我国现在还没有一部比较规范的民法典,因为立法机关还在修订中,预计在2020年可以修订完成,但是总则编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在全国人民大会上顺利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按照法律考试“重者恒重,新者恒重”规律,不管是在2017年下半年还是2018年上半年的法律考试当中,出题人在民法这部分都重点在关注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所以说各位考生在备考法律模块时候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要结合社区考试的的特点有所重点的准备。从大的方面来说,民法总则相对民法通则来说有7大亮点,但是与我们社区密切相关的一个亮点就是监护制度,一般来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原则上规定主要是以家庭监护为主,但是如果家庭监护不到位时由社会监督,那这个时候一些基层组织就要发挥一定的监督管理作用了,这样多多少少都会涉及社区工作,故考生有必要对于监护制度进行一个梳理和深入理解。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为何要设立此制度,主要是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其次在考试中常考的是对监护的分类,对于分类,民法通则中一般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而民法总则在原有的监护种类基础上又增加了遗嘱监护和成人监护。
第一,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针对不同人群法律的规定也是有所区别的,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权力机关为其指定监护。那如何指定呢?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故综上所述,不管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都出现了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需要我们多加注意,准确记忆。
第三,民法总则还特别专门增加了遗嘱监护和成人监护,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规定可以很好的解决父母过世后,出现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争抢监护或者拒绝监护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成人监护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可以说该制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使得被监护的群体更加全面。
最后,我们还要注意在民法总则中还专门增加了撤销监护资格的内容,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并且监护资格撤销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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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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