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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3)

2019-07-10 10:42:38 内蒙古人事考试信息网 https://nmg.huatu.com/ 文章来源:正北方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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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

  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

  销售转基因种子的,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故意关闭经营场所躲避执法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种子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出现问题的,可以及时向种植地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技术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绿色、优质、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无偿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鼓励种子企业开展新品种选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种子科技成果;对品种选育、品种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通过政策性保险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研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受理登记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温适宜的气候条件进行农作物加代、繁育、制种。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常青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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