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10 10:42:38 内蒙古人事考试信息网 https://nmg.huatu.com/ 文章来源:正北方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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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扶持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研究、绿色新品种选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质量检验、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南繁科研育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辖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十五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在非公告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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